观点速览
孙斌 博士
磐明律师
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对外投资尚未完全变现,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依法审计评估,退伙人无权要求退还财产份额。
01
以案说法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34号】新疆盛达永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永兴合伙)、北京盛达瑞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达公司)、北大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北大荒公司)、大连远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合伙事务的了结是合伙人退伙结算的重要前提。若合伙制私募基金对外投资的底层资产未能变现,且退伙结算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审计评估,私募基金管理人单方径行确认退伙人应得的财产份额,可能因违反《合伙企业法》的风险共担原则以及私募监管的禁止保本保收益政策而被法院不予认可。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24日
盛达公司设立登记,后于2014年5月26日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P1002557。
2014年3月10日
永兴合伙设立登记,后于2015年5月8日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为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编号SD5241。
2014年4月29日
北大荒公司与盛达公司等签订合伙协议,由12名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永兴合伙。盛达公司为普通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北大荒公司及其他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北大荒公司出资2000万元。
合伙协议2.4约定:“合伙企业的目的是投资受让齐某所持有的远东工具公司股权,除此之外不对任何企业和项目进行投资”。永兴合伙(基金)募集的所有资金已按照该约定用于投资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工具公司)股权,投资方式为与远东公司和齐某对赌,从齐某处购买股权,由远东公司按照投资款年化收益15%承担回购义务,齐某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远东工具公司承诺对远东公司和齐某因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7.1约定:“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不应被要求返还任何合伙人的出资,亦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所有出资返还及投资回报均应源自合伙企业的可用资产”。
同日,北大荒公司向永兴合伙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向盛达公司支付管理费120万元。2014年5月22日,上述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书。上述合伙协议及入伙协议书均经各合伙人、永兴合伙签字或盖章。
同日,合伙协议重申前述约定,并在第十九条强调,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2018年7月30日
永兴合伙向有限合伙人发出通知,称部分有限合伙人考虑远东工具项目时间较长,不便继续投资,选择退出合伙企业,远东工具项目大股东对此也表示理解。同意部分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退伙金额计算方式为“有限合伙人实缴投资金额(不含管理费)+有限合伙人实缴对外投资金额的年化15%(单利)的收益(不足一年的按合伙企业实际投资天数计算)”,以货币方式退还,扣除应缴税费,由合伙企业启动回购程序,本次退伙事宜不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以各有限合伙人书面确认为准。2018年8月,因自身经营需要,北大荒公司提出退伙申请。随后,永兴合伙与远东公司订立股权回购协议。
2018年11月23日
永兴合伙发出退伙金额确认通知,确认全体合伙人同意北大荒公司退伙。北大荒公司实际投资天数为合伙企业投资款支付至远东工具项目方至2018年10月31日,即1615天,可获得的退伙财产金额为30478455元。退伙财产在北大荒公司签署该确认书、提供收款账户信息,并配合签署工商变更文件后30日内支付。
2018年12月17日
永兴合伙发出确认函,确认收到北大荒公司签署的工商变更文件。
2019年1月25日
全体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2019年1月31日
永兴合伙进行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6月4日
因永兴合伙未按照约定支付北大荒公司退伙财产,北大荒公司与远东公司、盛达公司、永兴合伙、齐某签订五方协议书,对永兴合伙应付北大荒公司退伙财产、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进行约定。
其中,退伙财产的确认:1.根据退伙金额确认通知计算,北大荒公司投资本金20000000元,以2014年5月30日为计算投资收益起始日,按15%/年利率计算投资收益。2.退伙财产计算公式为退伙财产金额=投资本金+投资本金×15%×实际投资天数/360-普通合伙人提取20%的收益-应承担合伙企业费用;
支付方式及时间:1.远东公司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向永兴合伙支付不低于5000000元的股权回购款,永兴合伙承诺在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北大荒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00元的投资本金;2.2019年8月31日向永兴合伙支付不低于5000000元的股权回购款,永兴合伙承诺在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北大荒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00元的投资本金;3.2019年9月30日向永兴合伙支付全部剩余股权回购款,永兴合伙向北大荒公司支付全部退伙财产,退伙财产在当日由北大荒公司、盛达公司、永兴合伙进行核算确认;4.如果永兴合伙收到远东公司股权回购款但未按上述各期约定支付,以违约时点为计息起始日,永兴合伙违约未支付款项按年利息24%计息,北大荒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永兴合伙支付全部退伙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北大荒公司投资本金、收益及利息。远东公司、齐某自愿为本协议项下永兴合伙对北大荒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7月31日
永兴合伙收到远东工具公司代远东公司支付的股权回购款1000000元,永兴合伙向北大荒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2019年9月6日,永兴合伙收到远东公司的股权回购款200000元,向北大荒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因永兴合伙未及时支付款项,北大荒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兴合伙、盛达公司支付退伙财产1880万及投资收益,远东公司、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9年9月6日
永兴合伙收到远东公司的股权回购款200000元,向北大荒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因永兴合伙未及时支付款项,北大荒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兴合伙、盛达公司支付退伙财产1880万及投资收益,远东公司、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永兴合伙、盛达公司给付北大荒公司退伙财产18800000元,合伙收益13182205.2元,共计319822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
二、永兴合伙、盛达公司给付北大荒公司律师费用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
三、远东公司、齐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99719元,由永兴合伙、盛达公司、远东公司、齐某负担。
永兴合伙和盛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兴合伙和盛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永兴合伙不承担责任。
02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永兴合伙可描述为一支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可描述为一个进行股权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冲突,前者从组织层面规范合伙企业行为,后者从监管角度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运营和管理行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部门规范性文件均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私募”和“投资”系私募行业之本源。“私募”强调从“合格投资者”处“非公开募集”资金;“投资”强调利益的分享和风险的承担。因此,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为上述文件所禁止。具体到本案,永兴合伙、盛达公司不得向其有限合伙人保本保收益,既不得在募集阶段直接或间接地向有限合伙人承诺保本保收益,也不得在私募基金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承诺还款。
关于永兴合伙的责任……北大荒公司申请退伙时,永兴合伙的财产全部表现为远东工具公司股权。如向北大荒公司退还货币,须将股权变现。永兴合伙与远东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向北大荒公司确认退伙金额计算方式,确认可得利润率年化为15%。结合永兴合伙与北大荒公司退伙往来文件及本案背景,退伙金额确认通知系永兴合伙与回购方确认回购金额后向北大荒公司单方发出的沟通性文件,并不能产生任何债权债务的承诺。
五方协议书在该通知基础上约定了退伙财产份额的来源及支付方式:永兴合伙收到远东公司股权回购款后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北大荒公司。该约定为永兴合伙金钱给付义务限定的前提条件是远东公司向永兴合伙给付了回购款,这符合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的基本规则,即合伙人分配收益的前提是企业运营产生收益,或者说基金投资底层资产产生了收益。现远东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回购款,股权回购协议未得到全部履行,合伙企业的回购事务未了结,永兴合伙给付的条件也未能成就。如永兴合伙此时承担以货币退还退伙财产的责任,实质构成对北大荒公司的投资保本保收益,违背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规则,在全体合伙人尚未进行结算、五方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也势必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据此,北大荒公司对永兴合伙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达公司的责任……永兴合伙2014年4月29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不承担返还任何合伙人出资的义务,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因此,本案北大荒公司对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远东公司和齐某的责任……远东公司和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主债务,现改判主债务人永兴合伙不承担责任,原判决关于远东公司和齐某的判项即缺乏存在的基础……从主从债务一体化解决角度出发,本院一并处理远东公司和齐某在再审中提出的请求,驳回北大荒公司对远东公司和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9)黑8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大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03
律师观点
1.合伙制私募基金退伙结算的主要先决条件是对外投资的退出变现
《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结合有关《合伙企业法》释义类的相关著作,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则包括几层意思。
第一,结算的依据是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该表述暗含着立法意旨倾向于风险共担原则,即结合合伙人的出资情况、盈余分配、亏损承担来确定合伙企业退还的。同时将“退伙时”作为结算的基准日,更是表明立法者要求厘清具体的财产利益与责任的时点。否则若倾向保本保收益,则无需特别强调财产状况和具体的退伙时间。
第二,结算的条件是了结合伙企业事务。所谓“合伙企业事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可见“执行合伙事务”紧跟在“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之后,因此“合伙事务”应当主要是合伙企业的对外经营行为,且立法者明确将此作为结算的条件。
前后两款的主旨实则一以贯之,即如果在合伙事务未能了结的情况下径行结算,可能造成实质上保本保收益的情形出现,导致部分合伙人得以全身而退,而其余合伙人承担不合理的商业风险。
在本案中,结合合伙制私募基金“以投资活动为目的”的特点以及私募基金层面上的监管要求,合伙事务的了结主要表现为对外投资的退出变现。细读再审法院的文书,笔者认为,再审法院不仅是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法律原则、规则进行了阐释,同时更是非常重视金融监管政策,始终保持着一种让司法裁判既合法又合规的倾向。众所周知,长期以来为了维护合同效力、保障交易安全,司法机关一般都重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违法无效的范畴予以尽可能地限缩。但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剧烈变化,政府的行政监管必然需要与时俱进,力度和范围都在与日俱增。
在此情况下,大多数不合规行为往往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仅仅应当受到行政监管处罚。这种两条线模式的处理方式,其弊端也日益明显。而在本案中,再审法院明显倾向于改变这种处理模式,可以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在再审文书的本院补充查明部分,再审法院强调了盛达公司、永兴合伙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而在一、二审法院的本院查明部分中并未提及更谈不上强调。
第二,在再审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再审法院花大量笔墨着力论证《合伙企业法》与私募基金监管规定之间的协调,阐释了法律与监管均禁止刚兑的态度。而正是作出上述铺垫性的论证后,再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永兴合伙的对外投资尚未变现,即“合伙事务”尚未了结,故认为退伙结算的条件根本未成就,各方无权径行以货币形式确认退还的财产份额。
2.合伙制私募基金的退伙结算应当尽可能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退伙结算,应当秉持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商业风险,要么结算金额得到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要么结算金额经过依法审计评估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实务中要达成所谓的合伙事务全部了结,应当是一个较为理想化的状态而已,毕竟合伙企业往往对外形成各种法律关系,若需要达到“全部完全地了结”状态,实属不易。但如果结算取得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意味着各合伙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对于其自身权益进行了相应处分,立法者抑或是司法机关不应当主动介入。但若结算虽未能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笔者认为仍可以类推《合伙企业法》第86条的强制清算,由第三方机构审计评估确认各方权益价值。
在本案中,从再审法院的论证方式来看,结算是否取得了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仍然属于审查重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再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23日永兴合伙发出退伙金额确认通知,仅仅是一个沟通性文件,不满足要约与承诺的合同成立要件。第二,再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4日的《五方协议书》,该协议虽然明确了退还财产份额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但亦未能取得全部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由此可见,再审法院仍强调本案各方在达成合意方面的瑕疵。
3.合伙制私募基金的退伙、清算结算亦可采取退还实物的方式
在实务中,一方面,私募股权基金大多存在对外投资难以变现的情况,例如投资标的流动性低、退出渠道少、对外起诉未能获得胜诉、胜诉后难以执行到位等等;另一方面,依规备案的私募基金又面临着基金到期需要频繁向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延期的窘境。笔者认为,鉴于《合伙企业法》第52条已经明确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因此在合适的情形下,若全体合伙人能够决定以退还实物的方式退还财产份额,亦不失为一种退伙、结算的方式。因为若采取退还实物的方式,从法律效力的角度而言,由于投资标的的风险仍然由各方合伙人共同承担,该方式不会因违背风险共担原则而被认定无效或条件不成就;从商业角度而言,尤其针对股权这种投资标的来说,退还实物、原状分配亦可能符合某些退伙方的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的理念与需求。而若过于依赖于变现后的现金分配,则可能导致私募基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清算完毕,增大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成本,降低经济运行效率。
现行的私募基金监管政策也支持私募股权基金进行实物分配。例如证监会在其启动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工作中,提到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可以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提到“私募股权基金完成清算,剩余基金财产可以以货币资金方式分配给投资者,或者经投资者同意,以实物资产方式分配给投资者”。当然在上述政策的具体实践中,还将面临实物分配规则的限制、目标公司的配合以及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监管等一系列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索。
本文作者
孙斌 博士
磐明律师
孙斌,上海律协第十二届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拥有证券从业、基金从业、银行从业、会计从业、数据合规师等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现服务于私募基金、数据安全、医疗、商业租赁、大宗贸易等行业领域,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致力于提供商事领域全方位法律合规服务。
Bin.Sun@brightstone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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