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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斌 博士
磐明律师
新公司法语境下的债权人有权依法追加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01
以案说法
【案号:(2024)沪74民终747号】陈某等与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第88条规定即使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前转让股权,仍应当对于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再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债权人有权在要求现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主张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6日
某公司1设立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某认缴450万元,陈某1认缴200万元,叶某认缴200万元,黄某认缴1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7日
某公司2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中心1投保货物运输险。同年,某公司2与某公司1签订货物联运协议,约定某公司2委托某公司1运货,某公司1应赔偿运输中货物损失。
2019年11月25日
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分别与陈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均以0元转让各自全部股权给陈某2。
2019年12月17日
某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2019年12月1日,某公司1承运的半挂车发生自燃,火灾烧毁车辆及货物。
2019年12月23日
某工商主管部门受理某公司1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并于2019年12月25日核准。
2020年4月28日
陈某2申请简易注销某公司1,公告期至2020年6月11日。
2020年11月12日
某公司2与某中心1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保险赔偿金500万元,后某中心1实际予以支付。
后某中心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沪0116民初12025号,主张某公司1支付代偿款500万元。2022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2022年10月11日
一审法院就某中心1的申请恢复12025号判决一案,作出(2022)沪0116执恢489号执行裁定,以穷尽调查措施但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就某中心执行追加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陈某2为被执行人一案,作出(2023)沪0116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以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裁定驳回某中心1的追加请求。
后某中心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追加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陈某2为被执行人;
2.张某在未足额出资450万元内、陈某1在200万元内、叶某在200万元内、黄某在150万元内、陈某2在1000万元对民初120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某公司1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4年2月18日
二审法院立案受理陈某1、叶某、黄某的上诉。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
02
裁判理由
1.关于现股东陈某2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仍无法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某公司1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可以判定某公司1具备破产原因。参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1项的规定,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陈某2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关于原股东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应承担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具有契约效力,股东在该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即使约定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在先的债权人和公司并不当然发生免除出资义务的法律效力。且非正常退出情形下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案涉事故发生后,某公司1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应当预见到即将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责任的大致范围,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作为案涉运输合同履行期间以及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公司股东,却以0元对价转让全部股权而退出公司,四人逃避责任的故意明显,陈某2在受让股权后不久即申请简易注销公司,其明显不具有承担股东责任的意愿和能力,由此可见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四人退出公司并非正常的退出,四人的出资期限利益依法应不予保护。因此,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的未出资在实质上具有违法性,四人向陈某2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目的是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法理基础是基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特定行为。因此,前股东亦可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规避出资义务进而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使得某公司1失去具备独立法人人格所应拥有的财产基础,减损公司的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亦应对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及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某公司1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故股东陈某2不再享有按期出资的期限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应对陈某2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某中心1亦有权据此要求四前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转让股权时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其转让股权存在规避出资义务进而逃避债务的恶意,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在某公司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本案四前股东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可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法院最终判决:
一、追加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为12025号民事判决相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12025号判决判定的赔偿责任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陈某2为12025号民事判决相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在未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2021)沪0116民初12025号民事判决判定的赔偿责任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
律师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是债权人是否有权向未届出资期限的现股东索赔;第二是债权人是否有权向未届出资期限即对外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索赔。笔者认为,尽管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由于本案的审理横跨新旧公司法的施行期间,故两级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所不同。笔者针对其裁判依据以及考量因素作出以下分析,并提出一些实务思考。
1.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裁判路径
由于法律层面并未直接规定加速到期制度,因此法院只能在当时的司法政策指引下,在更大程度上适用自由裁量权,将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予以提前。具体论证逻辑如下。
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论证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已经实际上具有破产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二,在论证具有破产原因后,在说理部分主要适用九民纪要第六条并类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认定现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在论证现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再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判决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在论证现股东的出资义务直接对债权人履行后,结合当时的法律体系中规定原股东责任的两条司法解释,判决在转让股权行为中具有实质违法性的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所谓“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故各地法院往往裁判尺度不一。主流观点仍坚持原股东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
正因主流观点不支持突破原股东的期限利益,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为了能够适用上述规定,进行了较多的论理解释,其核心观点仍然是论证本案中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主要事实为原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为大额债务形成后、转让对价为0元、受让人又申请注销公司,即所谓的“非正常退出”“实质上具有违法性”。最终一审法院扩张解释了前述两条规定,最终将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亦纳入该条适用范围之中。
2.新公司法施行后的裁判路径
第一,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论证现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判决现股东的出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
第三,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论证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应当对受让人(即现股东)已到期(或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判决原股东的补充责任向债权人履行,而无需过度论证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
3.关于本案的其他几点思考
除此以外,笔者认为本案的两级法院在裁判中仍有值得注意之处。
第一,关于原股东的责任类型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但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原股东对于现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原股东应当对于现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补充责任”再承担“补充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异与偏离。若严格按照法律位阶理论,应当以现行更高位阶的新公司法规定为准。且两者在最终的执行实施层面,存在较大区分。因为如果认定原股东仅承担补充责任的话,根据笔者的案件经办经验,部分法院执行实施部门认为应当在债务人执行终本以后方可申请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人,即应当遵循“执行顺位”原则。
第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原股东出资义务的竞合
本案二审法院提出了一个较为有意思的观点,即在强调本案原股东退出的违法性的同时,更进一步地直接适用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也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径行认为“张某、陈某1、叶某、黄某亦应对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这种观点应当予以关注。
首先,该论点向我们展现了法院对于原股东退出公司的主观恶意的关注。即法院在秉持着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尽管囿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进行超裁,但法院仍主动为债权人找到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即认定原股东应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仅仅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或承担“现股东补充责任的补充责任”。
其次,鉴于法院的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在诉讼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可以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款亦作为请求依据之一,以达到强化法院从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角度综合考量原股东的主观恶性的目的。因为即使新公司施行后,二审法院仍然并非仅仅囿于法律条文,而是仍然对于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予以考察。而在此类案件中,往往原股东均是在有“较高法律意识”的前提下对债务予以规避,因此债权人应当充分综合运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多个条款,有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入库原则与个别清偿的背离
所谓破产法的入库原则,即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了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被个别清偿的一种制度。现行司法解释中亦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但根据本文前引的上述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的现股东、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就在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也就是实际上具有了破产原因。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仍相对贯彻入库原则,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也就是并非直接向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但《公司法解释三》第13、18条等规定,则径行令债务人的原股东、现股东的出资义务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程度上与破产法司法解释相背离。
因此在实务中,笔者认为,作为债权人一方,应当尽可能利用现行规定直接向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补充责任,并尽可能通过诉讼、执行程序进行清偿,防止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受理后,该类诉讼被认定为个别清偿而根据上述规定被法院依法驳回。
本文作者
孙斌 博士
磐明律师
执业领域:
孙斌,上海律协第十二届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拥有证券从业、基金从业、银行从业、会计从业、数据合规师等资格。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现服务于私募基金、数据安全、医疗、商业租赁、大宗贸易等行业领域,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致力于提供商事领域全方位法律合规服务。
Bin.Sun@brightstonelawyers.com
作者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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