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兴 | 缪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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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
二、司法判例总结
三、我们的建议
根据《股权投资争议发展概览》(点击阅读原文)可知,在股权投资争议的司法实践中,对赌条款是较为容易引起纠纷的优先权条款。投资人在与被投企业签订投资协议时,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是保护投资人自身利益的常见方式,起到“双保险”的作用。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投资人在提前退出时通常会同时主张行使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两项权利,以最大程度保障自身的投资效益,而被投企业和大股东、实控人可能认为这两项权利对于投资者而言均具有违约补偿或赔偿的性质,两种权利重复行使会使投资人获得双重补偿,从而显失公平。在过去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人民法院对此类争议的审判思路和裁判标准不甚相同,甚至大相径庭,但在最近几年则趋于一致。
本文将总结过去近十年内投资热点区域(包括华北、长三角、珠三角、西南片区等)的人民法院以及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争议的主要裁判观点,由此分析人民法院的司法动向,为股权投资的利害相关方提出建议。
一、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
二、司法判例总结
1. 支持投资人有权同时主张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的裁判观点
3. 我们的观点
2018年及之前,持反对观点的法院占多数,包括四川、上海、北京、山东、浙江的一些法院,他们反对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业绩补偿金的性质属于分红款从而应从回购价款中扣除、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存在重复补偿的问题等。在我们查询到的案例中,这个阶段持支持观点的法院是江西省高院。
2019年是一个分水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691号判决(“5691号判决”)中明确两种权利并不矛盾,这为其他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指引。同一年,江苏、重庆、深圳法院的相关判决均支持了两种权利并存。2020年,上海和北京高院在终审案件判决中也明确两种权利或条款是独立的并行条款。
总体来看,持支持观点的法院主要从避免信息不对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除了(2021)粤01民终1354号案件中,法院基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原因,对投资人同时主张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的请求不予支持外,更多的法院越来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投资人和被投企业之间的安排。
尽管法院支持了两种权利的并存,但实践中也存在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调整补偿金额的情况。这样的情况在(2019)粤03民终30726号、(2019)苏05民终9001号等判决书中有所体现。法院作出这种调整可能主要受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影响,即:法院虽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人、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综合考虑公司经营状况、经济形势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调整金额。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民事裁定书(“418号裁定”)则推翻了前述观点。
在418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特殊考量的情况下,应最大限度地尊重股权投资双方的安排,股权投资双方应当理解并承担由股权投资引发的商业风险,并同时明确两点问题:
第一、两种安排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
第二、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418号裁定在5691号判决基础上更进一步,明确了业绩补偿、股权回购等对赌安排,在无特殊情况下,不应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业绩补偿不构成违约责任,亦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从而确立了业绩补偿、股权回购等对赌安排的完整法律效力,在股权投资领域也应有约必守,愿“赌”服输。
三、我们的建议
明确约定投资协议中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两种权利的行使条件、触发事由等。
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法院支持投资人同时主张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其前提在于明确的合同依据,即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人可以同时主张两种权利。同理,如果被投企业或实控人不希望投资人同时拥有这两种权利,则也应该在投资协议中对此进行明确的约定,基于此法院可能会判决投资人在两种权利之中择一主张,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1354号判决书中的观点。因此,我们建议投资协议中应对这两种权利的行使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引发争议。
在投资协议中明确业绩补偿的性质。
由于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对于业绩补偿的性质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如(2015)浙绍商初字第13号判决书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业绩补偿属于分红性质,应从股权回购价格中扣除。我们无法排除其他法院持有相同或类似的观点,因此,我们建议各方在投资协议中明确业绩补偿的性质为估值调整,而非分红,避免法院对于业绩补偿的不同理解。
合理设置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的金额。
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裁定书中明确:对赌条款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干预,业绩补偿款亦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这样的观点,对于投资人而言,意味着补偿条款可以得到全面的履行,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利。然而,无论是业绩补偿还是股权回购,这样的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而不能成为投资人滥用契约自由保证收益、获得额外利润的工具。如果约定的数额特别不合理、显失公平的,法院依然可以依照《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进行调整。因此我们建议投资人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参照行业经验和惯例,合理设置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的金额,确保协议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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