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监管政策解读
2017-07-29

201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问答十》),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独资或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方式,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一、《问答十》出台的背景

 

2012年,上海市金融办试点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制度(“QDLP制度”),此后有多家国际知名对冲基金和资管公司的境内子公司进入中国市场。根据QDLP制度,这些外资基金管理人的主营业务是在境内募资后投资于海外二级证券市场。其他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外资比例被严格限制在49%以下。

 

2015年第七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英第七次经济财金对话、2016年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明确了欢迎符合条件的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申请登记成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

 

在该背景下,基金业协会经证监会同意发布了《问答十》,明确了外商独资企业可以申请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2017年1月,基金业协会发布《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登记备案填报说明》),对在中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投资境内资本市场的外商独资或合资机构根据监管规则进行登记所需的材料、程序等进行了说明。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中方控股)。”此处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并无上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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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一)对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特殊要求

1. 组织形式

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须为在中国设立的一家独立的公司,不得采用合伙企业的形式。

 

2. 风控制度

外商独资或合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与其拟从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制度,包括:

(1)投资研究制度;

(2)运营风险控制制度;

(3)信息披露制度;

(4)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

(5)防范内幕交易;

(6)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

(7)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

(8)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

(9)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

(10)公平交易制度以及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

 

3. 地域限制

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境外股东及境外实际控制人(如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应与证监会或者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了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MOU”)。

 

目前,证监会已与57个国家或地区的62个证券监管机构签订了MOU,包括:香港、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日本、马来西亚、巴西、法国、德国、意大利、埃及、韩国、罗马尼亚、南非、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瑞士、印度尼西亚、新西兰、葡萄牙、尼日利亚、越南、印度、阿根廷、约旦、挪威、土耳其、阿联酋、泰国、列支敦士登、蒙古、俄罗斯、迪拜、爱尔兰、奥地利、西班牙、台湾、马耳他、科威特、巴基斯坦、以色列、卡塔尔、老挝、瑞典、塞浦路斯、乌克兰、立陶宛、耿西岛、白俄罗斯、文莱、泽西岛、马恩岛、波兰、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

 

4. 境外股东

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境外股东须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控股公司、SPV等非持牌机构不得作为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境外股东。金融机构包括持有资产管理、银行、保险、基金、证券交易、证券咨询等金融牌照的机构。

 

其他条件还有,该外资私募管理人的境外股东最近三年均未受到中国境内以及其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中国《公司法》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有可能存在境外实际控制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包括自然人及机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符合上述境外股东须遵守的所有规定。

 

5. 法律意见书

中国律师需要就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条件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连同其他登记材料一起向基金业协会提交。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以外,律师法律意见书中还应对申请机构是否符合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特殊登记条件和要求发表结论性意见。

 

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其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中,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以外,还应对该申请机构是否符合外商独资及合资企业申请登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需要条件发表结论性意见。

 

6. 承诺函

外商独资及合资企业申请登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还需提交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承诺函,承诺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承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私募基金相关自律规则。

 

(二)通用条件

结合2014年以来陆续实施的一系列自律规则和自2016年2月5日起实施的重要规则《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通知》,概括而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办理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公司名称

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应当含有“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基金管理”等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的字样。

 

2. 经营范围

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中应当含有“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基金管理”等字样。

申请机构的主营业务应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不应兼营可能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不应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不应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3. 资本金

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时应注意:

(1) 虽然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没有最低的资本金的要求,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实际缴纳的资本金能够在其获得管理费收入前,充分覆盖所需的运营成本;

(2) 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实缴出资低于注册资本的25%或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站将在公示时以“特别提示”的方式予以标注。

 

4. 营业场所

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营业场所没有选址及面积的强制要求,但该营业场所应与其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计划相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并不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营业场所与注册地址分离,但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谨慎评估工商管理方面的风险。

 

5. 高管资格

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2) 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国籍方面的限制。

(3) 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应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风控负责人是必备的高管人员,且不得兼任其他与投资相关的职位。

(4) 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均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三)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运营要求

1. 境内决策

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应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境内应当安装系统终端,实现交易路径透明可追、交易数据完整可查、交易流程清晰可控、交易记录全程留痕;并且应设立投资决策责任人和交易执行责任人。

 

2. 不得跨境资本流动

外资机构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需在境内设立机构,在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投资境内资本市场,为境内合格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不涉及跨境资本流动。

 

对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从事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外资机构,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与其它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应当适当隔离,不同产品的基金财产应当实现独立,单独托管,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利益冲突。

 

3. 非公开募集

在中国境内募集和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须以非公开方式进行。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4. 基金投资范围

外商独资的或外资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能管理私募股权基金,即: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基金

 

中资控股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发行的证券,包括中国境内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中国境外发行的证券,但通过沪港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买卖特定境外股票以及未来监管部门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授予QDII资格和额度的除外。

 

5. 备案私募基金产品

如果一家机构在备案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产品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这要求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筹建的过程中即开始制定业务方案,及早开展基金发行的准备工作。

 

6. 业务外包

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选择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外包服务机构为其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交易、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服务。

 

7. 募集对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应为合格投资者且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人数不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通常包括:

(1) 合格机构投资者: 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机构;

(2) 合格自然人投资者: 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备案流程


(一) 设立外商独资或合资公司

2016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进行了修改,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不涉及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改为备案管理制。

 

2016年10月,商务部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工商、外汇登记等手续,不再以办理设立和变更的备案作为前置条件。

 

目前,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或合资公司包括以下流程:

1. 公司名称预核准

2. 地方商务部门的审批

3. 地方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

 

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及相关文件申请备案。备案完成后,外商独资或合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 “《备案回执》”)。

 

(二)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取得备案回执后,符合上述各项有关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要求的公司,可以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登记备案填报说明》,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https://ambers.amac.org.cn)进行信息填报,备案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为基金产品办理备案手续。如材料齐备,基金业协会将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

 

四、结语


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新规的出台是继允许外资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公司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以来,中国基金业最重大的对外开放举措,该新规对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东的资格、高管的资质、内部风控制度等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且针对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作出了特殊的要求。计划在中国境内设立公司、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境外金融机构,须认真理解新规的要求才能顺利地在中国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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