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召开 “证券期货犯罪司法实务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研讨会
2021-09-30

 2021 年 9 月 24 日下午,由上海市法学会指导,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以下简称“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办,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协办的“证券期货犯罪司法实务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研讨会”在上海市法学会顺利召开。上海市法学会秘书长董立武,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张建,以及来自华东政法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公检法,律所等专家学者 40 余人参加会议。会议由张建副会长兼秘书长主持,市法学会秘书长董立武致辞,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兴培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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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讨会现场)

    本次研讨会分为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学习交流专题研讨两个环节。

   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张建在开场主持中首先对出席研讨会的专家学者表示感谢。他指出,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市法学会的指导下,刑法学研究会设立了党的工作小组,明确了“以党建工作引领研究工作,以研究成果体现党建工作”的工作要求,建立微信群“每日学习”和参观红色纪念地等线上线下联动学习制度,尤其是建立了建立政治理论“首议题”制度(在举办学术研讨活动时,将政治理论学习作为研讨会的第一项议题,组织刑法学专家首先对政治理论进行交流研讨),促进了党建工作和研究工作的有机融合。近年来,证券期货犯罪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日益增多,需结合新《证券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实施予以深度研究。刑法学研究会针对证劵期货犯罪司法实务中突出的问题进行了调研,选取了实务中较为疑难复杂、亟需理论界提供指导与参考素材的重点问题作为本次研讨会的子议题。相信紧密围绕证券期货犯罪在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展开讨论,对精准把握刑法有关条文规定,促进刑法条文合目的运用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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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建副会长兼秘书长开场主持)

    上海市法学会秘书长董立武在致辞中,首先对刑法学研究会表示祝贺,在本次上海市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评选中,刑法学研究会的金黎钢、胡春健、柏浪涛三位学者顺利当选,充分展现了刑法学研究会出色的专业水准;其次,对与会专家表示热烈欢迎,上海市法学会对会议场所、设备进行了及时更新,为相关活动提供坚实的后勤保障,欢迎今后能有更多的学术研讨会来上海市法学会举行。此外,董立武秘书长还希望研究会能够积极承担三个角色:第一是做好“司机”角色,落实好政治首学制度。在研讨会开场前将政治理论学好,增强会 员政治素养;第二是做好“桥梁”作用。及时发布研讨会成果,解决刑法理论的实际问题,指导司法实践工作;第三是发挥“基地”作用。大力培育青年法学人才,通过自办刊物,以及杰出青年法学家评选等机制,培育出更多理论卓越的法学青年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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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立武秘书长致辞)

    主办单位代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张松在开场 发言中对各位同仁的支持表示了感谢。张松副庭长指出,研讨会是法 学研究会的重要学术交流平台,也是实务部门与理论专家交流实务热 点、学术成果,推进法律共同体发展的重要平台。本次研讨会正值中 办、国办首次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之 际,在上海法学会举办这样一场高水平的实践性与学术性俱备的研讨 会,可谓恰逢其时,意义深远。理论回应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是法律 共同体成员的光荣使命与神圣职责,相信各位专家一定会发表很多真 知灼见,为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提供指导。 

    协办单位代表、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主任苏峰在开场发言中指 出,律师在办理证券犯罪业务的过程中深刻感受到,对内幕信息范围、 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过分依赖行政机关认定函,而行政机关认定在 刑事司法中的地位问题仍有待探讨。苏峰主任认为,操纵证券市场行 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在实务中也存在争议。公检法、证 监会、律师等行业在办理证券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分工界限, 如何在充分保障市场自由度的前提下保障刑事认定的公正性值得专 家学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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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副庭长、苏峰主任开场发言)


   在学习交流环节,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俞小海组织与会人员认真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对总书记重要讲话的主要内容、框架作了解读,介绍了刑法学研究会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的基本做法,并呼吁大家将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贯穿于刑法学研究会学术活动和研究工作中。

   在专题研讨环节,与会专家围绕内幕信息的司法认定问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司法认定问题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问题三个议题,聚焦证券期货犯罪司法实务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展开分析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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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现场)

   “内幕信息的司法认定问题”议题的研讨中,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睿、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王思维、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谢杰、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蓝清作了交流发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李长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徐世亮作了与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陈晨、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王玉珏作了点评。


   李睿副教授针对内幕交易信息的知悉与利用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作了交流:目前存在知悉说与利用说两种理论。知悉说指构成内幕信息交易罪以知悉为必要条件,而不要求行为人对信息的利用。这一理论具有三个立场:一是文义解释的立场;二是立法目的的立场;三是实践操作的立场。利用说要求行为人在知道的基础上,存在对内幕信息的利用。利用说具有两个立场:一是法益侵害这一行为本质;二是对证券交易管理制度的维护。李睿副教授赞同利用说,认为只有行为人通过利用对自己在市场交易中产生优势,才会产生危害性;若不存在利用,即便行为人获得巨大收益,也不应认为其与知悉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王思维主任从三项争议问题展开对内幕信息司法认定问题的分析:第一,对于具有动议、执行、策划的人员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解释,将其界定为在动议、策划、决策、执行工作中具有一定职务并享有一定权力的人员。第二,内幕信息的重大性认定中,行政认定材料接近言词证据,而非具有终局效力的结论性意见。重大事项的核心要素是对市场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可以结合所涉的事项与《证券法》列举事项是否具有同质性、类似事项在过往是否曾经发生过市场影响、事项发生后市场的波动与该事项是否具有时间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第三,内幕信息的真实性与确定性是否影响内幕信息交易罪的认定。当信息存在偏差而不完全真实,但足以影响市场,本质上破坏交易行为公平性的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信息完全不真实,此时则属于客体不能犯,市场变动与这一信息的披露不具有因果关系,这种信息不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


   谢杰副教授就内幕信息重大性问题,认为可以从三个层次确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首先考量信息性质与发生概率,其次从不同类型的信息为角度界定区分标准,最后结合具体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实践中难以处理的争议问题包括:第一,行为主体不同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的性质判断与形成时间,可能存在外部人员进行拉拢撮合行为。第二,上市公司并购策略信息与上市公司并购行为信息的界分。第三,前期财务报告与后期未公开财务报告之间的逻辑关系及其未公开性的判定。第四,信息挖掘行为与“专家网络”构建行为的认定。


   蓝清主任认为内幕信息的认定应当坚持以刑事认定为中心:第一,我国目前对信息的认定采取价格敏感标准,现有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关于“重大”没有具体标准,内幕信息的重大性认定主体需要明确。第二,对内幕信息的司法认定实质上是否会由行政机关所取代,相同的问题还出现在交通事故相关犯罪中。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认定意见不属于证据种类。第三,从程序上来讲不应当让行政意见取代刑事案件中的认定,应当以刑事审判为中心,不应将重心前移到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第四,在立法层面也应当就重大性等问题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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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睿副教授、王思维主任、谢杰副教授、蓝清主任发言)

   李长坤副庭长在与谈中指出:第一,对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罪的认定中是否需要利用,是应当确定的。第二,对于证监会的认定在刑事案件中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一般以书证予以审查,但应当进行具体审查。第三,对于重大性的认定,以一起实践案例为例,公司到期债务不能偿还这一信息是否构成重大性,可通过寻求前置法中的规定予以辅助认定。其中,需注意证券交易与期货交易中内幕交易信息范围的不同。第四,真实性与确定性是一般案件中内幕信息所具备的特征,但不是内幕信息认定的必要条件,利用完全虚假信息的案件中,可能涉及罪名竞合的问题。


   徐世亮副院长在与谈中指出:第一,内幕信息具有变动性,因此不能割裂地理解内幕信息。实践中,往往是从市场波动来倒查内幕信息,应当从内幕信息的产生、演变的全过程来把握。第二,从立法本意来把握,内幕信息交易罪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利用职务地位等形成信息优势获取内幕信息而制造不公。第三,从国际做法来看,秘密性与重大性是内幕信息的基本特征,秘密性与重大性是实质相互关联的,在认定时应当从联系的角度来认定。第四,当大量的刑事案件需要依据行政认定,但行政法与刑法的价值取向不同,因此,刑法应当对内幕信息的认定作出质的规定,而不是宽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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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坤副庭长、徐世亮副院长与谈)

  陈晨检察官在点评中指出:第一,认定内幕信息对交易的实质影响,不要求内幕信息是交易行为作出的唯一影响;对于证明问题,应当关注被告人辩解,如被告人提出根据自身长期追踪所获得的信息作出交易决定。第二,对于行政认定函在刑事案件中的效力问题,由于证监会属于专业部门,实践中许多案件依赖证监会进行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认定函并不是刑事案件认定中的必要证据,司法部门可以对行政认定函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其认定结论进行变更。同时,行政认定函代表了专业部门的专业意见,对于案件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应当关注《刑法》与《证券法》等前置法的衔接问题。


   王玉珏副教授在点评中指出:第一,在内幕信息的重大性认定问题上,《证券法》第 52 条、第 80 条及 81 条中,就“重大影响”与“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认定需要明确。第二,我国刑法中始终采取价格敏感性标准,而非理性投资人标准。以交易价格为标准是由内幕交易罪的保护法益所决定的。第三,在对行政认定的采纳问题上,刑事司法中需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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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晨检察官、王玉珏副教授点评)

   在“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司法认定问题”议题的研讨中,上 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证券犯罪侦查支队副支队长王馨,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傅建平,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李振林,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李杰文作了交流发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欧阳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曹化作了与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何萍作了点评。


   王馨副支队长从侦查一线出发,对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类人员”进行了阐释:第一,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在敏感期内与知情人联络接触的人员,认定该类人员需要综合考虑交易人与知情人联络的频次、时间节点,是否存在新开户、向他人借用账户等异常行为,资金转入是否为临时调集、有无亏损出售股票等因素。第二,对于具有特殊身份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知情人,相关内幕信息主要由知情人当面告知,在此情况下很难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行为人多以家事为辩解事由,基于关系的密切性对行为认定仅要求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第三,关于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案件实务中相对较少,该类人员在身份上与知情人并无关联,采用的非法手段相对隐蔽,证监会大数据通常很难捕捉到二者的关系。


   傅建平副主任从两个方面提出了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思考:一是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近亲属范围的问题,是否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加以确定,而对于第二、三手接触信息的近亲属,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接触频繁程度、关系密切程度进行推定,此类做法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有待进一步探讨。二是行为人存在正当信息来源的应当作为排除犯罪主体身份的出罪理由,但是此类正当理由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在对对证券犯罪强调严厉打击的同时,更要注重打击的依法性。


   李振林副教授围绕“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与二手以上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能否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作了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关键在于,是否因工作职责等特殊身份知晓内幕信息,而判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关键在于,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方式是否具有非法性,以不在同一维度的身份和行为对主体进行划分,使本罪的认定存在灰色地带。我国内幕交易规制主体以信义关系理论与市场理论的耦合为基础,在解释规则上,对具有信义义务人的非法获取应理解为违反信义义务,对不具有信义义务人的非法获取应理解为违反信息平等原则。因此,被动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可以纳入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手以上获取内幕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形,应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李杰文法官结合审判工作分享了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认定的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根据手段的非法性、特定的身份、敏感期内积极联络等标准规定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关于法律明确规定以外的多手传播、偶然获取、被动获取人员的认定,实践中具有一定争议,对存在暗示等情形的案件,应当从该类犯罪打击违反信义义务、违背信息公平等角度出发,认定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存在实质违法性与可罚性。在划定本罪的犯罪圈时,应当根据是否出现了交易上的明显异常、造成异常的原因、有无正当信息来源等规范认定思路。同时允许辩方进行抗辩,完善本罪的出罪事由,重视因果关系的审查,防止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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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馨副队长、傅建平副主任、李振林副教授、李杰文法官发言)

    欧阳昊副检察长在与谈中指出三个问题:一是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明确在法定知情人员与非法获取信息人员之间是否存在灰色地带,对侦查和审判工作的开展十分重要。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要求证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全过程是否符合立法原意,有待进一步思考;而要求证明具有作案条件的同时还应排除合理怀疑,为侦查的启动设置了一定门槛,具有合理性。三是在证明程度上,主体责任和实行行为的证明发生重合,司法解释更加关注对犯罪情节的证明。对犯罪的实际状况进行研究时,在行为方式上,主要考察行为人能否实际接触,是否在接触后产生了异动;在内容层面,主要考察是否隐去了敏感信息,是否通过包装的方式包含了敏感信息;在时间节点上,需要合理确定依法公开或非法公开。


   曹化副检察长结合办案经历从三个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第一,在刑事政策方面,近期市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证券期货案件的工作方案》,基于证券期货犯罪的危害性、专业性与隐蔽性,要求在实践中从严从重处理此类案件。第二,在认定思路方面,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类人员应根据非法获取行为进行判断,而对于第二三类人员则需要进行综合考量,在处理与知情人员接触联络的案件时,应根据是否处于敏感期内、行为是否异常、能否提出合理抗辩等加以认定。第三,在行刑衔接方面,证券期货犯罪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当被动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仍可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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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阳昊副检察长、曹化副检察长与谈)

   何萍教授在点评中指出:首先,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政府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证券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现行法律,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其次,关于美国证券法中的信息平等理论与信义关系理论,前者较为宽泛地维护着交易秩序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当前各国均较少采用,后者主要适用于利用职务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并从传统的内幕人逐渐扩展到信息受领人、律师会计师等拟制的内幕人。根据信义关系理论,对于司法解释中的第一类主体,应强调获取信息手段的不正当性,不宜对非法获取行为作出过于宽泛的理解。对于第二、三类主体主要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若行为人具有正当的信息来源,则应予以出罪。最后,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为行政处罚留有空间。二手以后获取信息的行为不能构成内幕信息交易罪,偶然获知、被动接受的情形与窃取、刺探等行为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故不应进行扩大解释,对于经济类犯罪的认定需要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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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萍教授点评)

    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问题”议题的研讨中,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法制支队副支队长汤海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副主任王延祥、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蒋太珂、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王崇青作了交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二检察部主任顾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铁军、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柏浪涛作了与谈;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汪明亮作了点评。


   汤海挺副支队长指出,办案实践中发现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手段复杂,隐蔽性强,犯罪主体复杂,存在发现线索难、取证难等阻碍,特别是因果关系部分难以证明。此外,证券法和刑法修订以后,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与证券法的修订大体保持一致,但仍有细微差别,证券法中包括了意图影响证券价格的情况,而刑法中只有影响了证劵交易价格的情况,意为给行政执法留出空间。认为对此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只要求行为和结果有关联度,即发布的信息能够影响价格就符合入罪标准。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三点建议:第一,对于投资咨询机构中有专业优势的人员,只需证明该类主体发布的信息有公众影响力即可;第二,对于证券的评论人员发布的消息要求宣传对象的数量达到一定标准,可参考采纳诽谤罪关于网络点击量的标准;第三,可参考证券监管部门的专家出具的行政认定书,但允许反驳。


   王延祥副主任指出,《形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幌骗交易、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三种新型操纵类型。因果关系认定不能脱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法则,无论是行政法还是刑法都没有本质区别。刑法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事违法的程度,达到了“量”的标准,但因果关系的连接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行政法与刑法对于原因和结果的要求不同。此外,他还提出可以使用多种推定方式,通过事实轨迹推断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一般法则即可。最后,王延祥副主任还提出两点意见:第一,司法实践在认定此罪时,应有一定的出罪机制,不能根据价格波动就直接认定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若行为并不满足操纵六种违法行为,属于合理利用规则的行为,即使出现危害后果,也不应当入罪。第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应当向司法解释靠近,在描述案件事实的同时,还应当阐明裁判规则如何适用、行为如何认定,以此形成司法实践中可参考的、统一的适用规则。


   蒋太珂副研究员首先从经济犯罪的相关因果关系争议入手,讨论是否应当承认经济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必要性。其次,提出讨论因果关系必要性的前提为区分针对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因果关系,而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靠近诈骗罪的因果关系,涉及两个核心问题,即价格波动是否可以直接认为是行为人的操纵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和交易价格波动是否为损害结果。最后,认为行为与结果的相关度是一种盖然性的推定,但这种盖然性的推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诉法中强调的疑罪从无原则。多因一果的问题本质上是“复数影响”的竞合,即使推定操纵行为通常会产生危险性,还要求同时做到排除其他行为的可能影响,倘若达不到合理排除的程度,原则上应当否认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王崇青律师首先阐释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认定是否需要讨论因果关系。他认为本罪是结果犯,主要理由基于证券法上要求行为人“影响或意图影响”,而刑法中却为“影响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此种区别表述应当认为刑法上只规制结果犯。其次,刑事判决书中对此罪的因果关系阐述并不多,但证监会的行为认定材料中却往往将因果关系清晰呈现。最后,指出司法实务中这类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主要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因果关系的理论较多,存在适用困难;第二,市场价格变动的原因难以认定,存在现实困难;第三,行为人真正影响的交易价格波动和交易量变化很难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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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海挺副支队长、王延祥副主任、蒋太珂副研究员、王崇青律师发言)

   顾佳主任在与谈中指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因果关系难以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来解释。介入市场的定价机制是因,影响交易价格是果,但实践中影响交易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存在许多特殊情况,如操纵结果不符合预期、结果相互抵消(伊士顿案)、结果细微但数量大、结果无法查清等情况。不能因为结果无法确定而影响操纵犯罪的认定,应当要对因果关系有新的理解。提出三个理解要点:第一,理论上每笔交易都会对价格产生影响,但裁判时不能限制对市场的影响程度,应当把“有影响”就认定为一种结果;第 二,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大多都是对行为的描述,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着眼于行为本身而不是造成影响的范围。操纵行为入罪的落脚点不在于造成多少影响,而在于“情节严重”;第三,实践中要灵活适用多种方法,如盖然性的证明,可以通过行为前后的股票价格、相同板块的整体走势来判断,这种指标并不完全准确,却也不失为观察危害结果的一种方法。


   朱铁军副检察长在点评中指出,首先,在证券市场中,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因素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也大多以此为辩解理由,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在此罪的认定中十分重要。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因果关系要不要的争议,还涉及操纵证券市场罪究竟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罪状修改后,本罪的危害结果就是“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异常”,本罪是结果犯,具体的因果关系认定则应当利用推定,但同时允许反证。最后,本罪为典型的法定犯,在司法认定时要注意判断证监会的指引性文件的具体作用和影响。


   柏浪涛教授在与谈中指出,在解决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前,要先确定“果”是什么。首先,“果”不是广大投资者的财产损失。其次,考虑交易价格的异常波动。柏浪涛教授提出学界通说认为此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法益,但终极保护法益依旧是个人法益。那么,从终极保护目的来看,此罪并不要求结果。尽管因果关系的证明很难,但本罪并没必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最后,柏浪涛教授提出本罪是一个抽象危险犯,其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立法推定,且属于允许反驳的认定。即,倘若虚假信息非常虚假则无抽象危险,更不成立犯罪。“影响”要求的是一种相关性,不是因果性,只要实施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行为,就可以认为影响了证券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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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佳主任、朱铁军副检察长、柏浪涛教授与谈)


   汪明亮教授在点评中,总结了该议题发言人涉及的三个问题,包括此罪是不是结果犯,是否需要判断因果关系,如果需要判断则应当如何判断。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当考虑几点:第一,若要认定结果犯,就应当认定什么是果。第二,如果必须要把因果关系作为要件,则不能使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判断,而应当承认只要有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度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可以借鉴环境犯罪的认定,产生盖然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第三,经济犯罪是否需要严打,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是“手下留情”,但对少数危害结果严重的犯罪,则应当一改传统的“轻刑”,严厉打击证券犯罪。此外,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案例较少,此罪更倾向于“口号式立法”,因此,对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应当有所松动,以回应严打的政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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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明亮教授点评)


  最后,研讨会由杨兴培教授作总结。首先,杨兴培教授以名句“当我们来自不同的生活,进行思想交流,此时我们最有可能发现争议”开场,对本次研讨会予以充分肯定。指出刑法学研究会举办研讨会的目的,并不是得出统一的结论,而是让在思想交流中碰撞出真理的火花。其次,杨兴培教授提出搞理论的学者虽然是“纸上谈兵”,但重要的是能不能谈得好,谈得透,谈得有理。面对经济犯罪问题,应当往前看,未来经济犯罪的模式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微观,同时也要向后看,即宏观看待问题,并上升到哲学原理,正如霍姆斯法官所说的,“法律的生命不仅仅在于逻辑,而且还是经验”。此外,杨兴培教授还就本场研讨会讨论的主要问题予以回复:第一,理解和应用法律规定时需要处理好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的关系。正如内幕信息的认定问题,从法律条文来看就是“重要信息”和“未公开”,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只能限缩,不能扩张。同理,对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也应当先确定法律条文的理解。第二,所有的犯罪都是行为犯,没有行为就没有“犯”,因此要解决操纵证券市场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质上是解决既遂和未遂的问题。操纵证券的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别无非就是情节是否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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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兴培教授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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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讨会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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